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路**号楼**门**。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王某某(女,38岁,怀柔区人)均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院,因孩子打闹双方发生矛盾,后段某某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2日在小区1号楼前广场将王某某停放的现代ix35汽车划坏。经认定,三次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8元、1380元、6143元。后王某某报警,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段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2日三次划坏王某某停放的现代ix35汽车;
2.价格评估结论书、结算单,证明涉案现代ix35汽车三次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8元、1380元、6143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该案系邻里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