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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威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逮捕,因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本院2020年8月17日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得知其父亲段某甲与邻居李某某家发生经济纠纷,在家中被李某某一家人殴打,于是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将此事告知其丈夫李某甲(已判刑),两人商量回段某某老家看望一下,二人便去租车并由李某甲邀约何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途中李某甲便提议到农场报复殴打李某某家,几人均同意,因李某某及家人认识李某甲和段某某,当车行至威宁县金钟街上时,段某某下车购买了弯刀、水果刀、毛线帽、口罩、手套等工具,到龙场街上见李某某家已关门入睡,几人便放弃殴打李某某家的念头,但见李某某家门前停放着两辆三轮摩托车,李某甲提议用汽油烧毁摩托车,并得到段某某等人的同意后,李某甲便联系人找来四瓶汽油,于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由李某甲、何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戴着购买来的帽子、口罩、手套伪装后提着汽油和弯刀潜入李某某家门前将汽油洒在摩托车上,由何某某点燃后,几人便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烧毁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16450元。案发后段某某的父亲段某甲已和受害人李某某家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李某某家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现实表现材料、赔偿谅解协议;认罪人罚具结书。2.证人徐某某、苏某某、曹某某、段某乙、孔某、陈某某、段某、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赵某乙和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亲人的纠纷,为亲情报复他人,并参与预谋烧毁他人的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该案中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赔偿得到谅解,受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已和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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