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1********,汉族,大学文化,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村**组,住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陶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2月29日,本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840号起诉书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明知陶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从事中药成品加工生产,并注册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五苓散”、“乌梅丸”、“平胃散”等14种中药成品,受雇为陶某某生产的中药成品设计标签,并为该淘宝网店制作网页广告、提供客服服务等,2018年3月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21.5元。
2018年5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葛根、知母、珍珠母、红景天、白蔹、钩藤、黄苓等几十余种中药材共计1000余千克;乌梅丸、五苓散丸(无标签)等中药成品共计1683瓶(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药材、中药成品实物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柴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及辨认笔录;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铺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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