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性别: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与其前夫黄某某的情感纠纷,对被害人杨某某产生怨恨,遂至杨某某租住的闵行区**路**号**室公寓房,用脚踹开房门,先后两次进入屋内,污损屋内衣物,窃走价值人民币994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碧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将黄金项链交由被害人男友黄某某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缘由及被不起诉人的退赃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依法调取项链一根,并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预审员张某某、钱某某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公寓位置、房间布局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9948元。
6.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件审理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历次供述及所作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