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案发时为南岳区**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南岳区逛街至御寿街时,发现该街道**号一楼楼梯间内停放着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且该车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际直接将该车骑走,后停放在段某某所住的**路廉租房附近的一地下停车场内。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4元。
2019年1月17日23时15分,被害人胡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查于2019年1月23日找到段某某藏匿的盗窃车辆,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后于当日在南岳区**酒店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盗窃的财物已追回,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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