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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罪)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标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行人段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木屋烧烤花园路店门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牌IPHONE XR 64G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4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木屋烧烤花园路店门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陈某某(男,23岁)酒醉躺倒在地之机,从其手中窃取苹果牌IPHONE XR 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4元。

2020年5月18日,经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盗窃他人苹果牌IPHONE XR 64G手机1部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系被动到案。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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