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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7日再次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9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周某某给其女朋友张某某打过电话,和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架于庆云县北海公园。段某某因害怕吃亏,先后通过电话纠集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前来帮忙,段某某一方在北海公园聚齐后,周某某因害怕没有前往北海公园,段某某多次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未接,期间,段某某到北海家园周某某家中找周某某,因周某某和家人在饭店吃饭,家中无人,未果。段某某再次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接通后告知段某某自己在八号公馆。当晚19时许,段某某纠集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等人前往庆云县中心街八号公馆台球厅门口。杨某某下车后上前劝周某某道歉了解此事,此时段某某赶到,上前与周某某理论,双方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段某某带去的人当中六人上前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周某某持菜刀砍伤段某某右胳膊及左胸,周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被打致骨折,经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当事双方已于2016年9月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段某某一方赔偿周某某一方住院费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到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⒌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观恶性较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及时主动赔偿且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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