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医院有限公司内科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滨江国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
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8日,重庆市****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成立,公司股东包括曾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其中:曾某某为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占股33%;吕某某任医院五官科负责人,占股20%;周某某任医院康复科负责人,占股20%;段某某任医院内科负责人,占股22%。2015年9月28日,重庆市**县社会保险局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医院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2017年2月,为了增加医院收入,曾某某召集吕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开会,提议医院开展免费体检吸引病人前来医院进行体检,并降低入院指征对不需要住院的病人办理住院,增加报销金额。该提议被段某某明确反对,由于吕某某和曾某某持支持意见,仍然得以开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吕某某和周某某对前来参加免费体检的人所带来的医保卡办理住院,对前来医院退医保卡内费用的人所带来的医保卡虚开病名办理住院。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医院以“空床住院”、“体检式住院”的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人民币267226.56元、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人民币9156.71元,合计人民币276383.27元。
2018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月13日,吕某某、周某某分别退款100000元、20000元至本院;次日,曾某某退款156500元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认定段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段某某明知吕某某、周某某实施“空床住院”的行为,其自身也未实施“空床住院”的行为。诈骗而来的款项与**医院的正常经营收入混同,用于**医院的日常开支和发放工资。段某某从**医院借款55万元中可能包含有赃款,但由于无证据证实段某某明知该诈骗行为且自身也未参与,证明段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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