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别名张某某,女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虚构手中有低价贵州茅台酒出售,诱骗微信朋友周某某购买,在取得周某某信任后,段某某分5次以交纳定金为由收取周某某转账15600元,且未实际交付茅台酒,所得款项被段某某挥霍一空。后段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其有低价贵州茅台酒出售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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