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10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段家营社区居委会普地毁坏林木,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2018年12月初,段家营护林员巡山时发现林木被毁后报案至昆明市呈贡区自然资源公安局。经云南昆明**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地总面积11.331亩,林木损失合计488株,其中防护林9.989亩(已被开垦5.872亩、砍伐未开垦4.117亩),土地承包范围内0.247亩,既不在林权证范围也不在土地承包范围 1.095亩。审查起诉阶段,段某某对毁坏林地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毁坏的林地已进行修复,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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