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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组**号,现住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镇**村**巷的水渠里面,使用事先准备的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河道内的河虾。2020年12月11日20时许,段某某在炎陵县**镇**村**组的河道内,用相同的方式捕捞到四条河鱼。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市水产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显示段某某非法所得渔获物为四条刁子鱼,长度约为7厘米;河虾已经被烘干,重量为1.18千克;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1188元(¥1188.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98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9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用电鱼设备捕捞河虾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缴纳了渔业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1188元(¥1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并已缴纳了渔业损失及恢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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