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1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村**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桥北桥头下面嘉陵江的河滩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蓄电池、头灯、抄网、夹钳等工具,采取禁止使用的光诱捕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到鲫鱼1尾、鳝鱼1条,共计0.46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捕捞工具均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被掩埋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称重照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使用光诱捕鱼的方式,对生态环境危害较小,且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轻,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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