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4〕8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延期审查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4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甲驾驶渝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往重庆市江津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68公里700米(小地名:李市镇冷家湾)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冉某甲撞倒。被害人冉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阮某某、段某乙、王某某、郑某乙、冉某乙、冉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相关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