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康溪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段某甲驾车行驶至康溪路K1+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段某甲。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段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86mg/lOO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段某甲赔偿了其所造成的隔离栏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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