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地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甲与段某乙等人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社区**餐馆吃饭并饮用白酒,饭后段某甲驾驶鄂E****5号二轮摩托车回到**社区的出租屋内。23时许,段某甲再次驾驶同一摩托车从出租屋出发到沁园大厦旁的沁园中药房买药。次日凌晨0时许,当段某甲驾车返回经过园林大道与体育路交汇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宜都市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经对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8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并于5月2日送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测。经鉴定,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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