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7********,回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心**教练,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址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醉酒驾驶宁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向北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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