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现住址炎陵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段某甲驾驶父亲段某乙的湘******小型新能源汽车到炎陵县**镇**村刘某某家吃中饭时喝了二两水酒。下午15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甲驾车返回县城时至霞阳镇G106线1912KM+100M路段被炎陵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段某甲采取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及车辆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人车合一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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