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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炎陵县**镇**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同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0日补查重报;于同年6月6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8月14日本院以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不起诉。同年8月28日炎陵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复议,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了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决定,同年9月29日炎陵县公安局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同年10月28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对段某甲作出的绝对不起诉决定的决定。

炎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段某甲段某甲的堂哥段某乙段某乙与谭某某谭某某因感情一事有纠纷,2018年10月15日15时许,段某乙手持一摩托U形锁在炎陵县天杰市场路边拦住谭某某与郭某某两人驾驶的小车并要求谭某某下车。谭某某随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霍某某让霍某某联系段某乙的堂弟段某甲一起来劝段某乙。霍某某接到电话后联系段某甲并开车接到段某甲一起赶到天杰市场,当场劝开段某乙,并让谭某某与郭某某二人开车离开。霍某某随即驾车离开,段某甲骑摩托车将段某甲送至炎陵县新亚湾酒店,因当时下雨,且郭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打点滴,段某乙叫段某甲开车送他到人民医院去找郭某某,在去人民医院找郭某某的时候,段某乙将摩托车U型锁一并带在身上。段某甲开车将段某乙送到人民医院并与段某乙一起找到郭某某,并在医院谈感情纠纷的事情。正在此时,谭某某又打电话给郭某某,郭某某未接,段某乙让郭某某接电话并让郭某某叫谭某某到医院当面讲清楚三人之间的感情纠纷的事情,郭某某怕段某乙与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未接听电话。段某乙遂抢过郭某某的手机等谭某某再打电话给郭某某时约谭某某见面,但谭某某并未再次拨打郭某某手机。之后,段某乙让段某甲开车送他到谭某某在炎陵县霞阳镇派出所边上开的米粉店去找谭某某,但谭某某当时并未在店里面。2018年10月15日18时许,段某乙让段某甲开车送他到人民医院去把手机还给郭某某,段某甲开车刚赶到人民医院门口时,段某乙发现谭某某刚好在人民医院右侧,遂在车刚停下后就打开车门拿着摩托车U形锁冲过去用锁砸谭某某的头部。此时,谭某某的舅舅张某某看到后赶紧下车并打开车子后从汽车尾箱拿出一根方木棍去打段某乙。段某甲把车停稳后看到张某某去打段某乙后马上下车并走过去用双手抓住张某某的右手往后甩,致使张某某仰面躺在张某某自己车子引擎盖上,张某某右边肩膀位置撞在引擎盖上,随后张某某跟段某甲两人一起沿着引擎盖左侧倒在车子驾驶室旁侧,致使张某某右边肩膀脱臼、左侧肋骨受伤。2018年10月18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边肩膀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2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肋骨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之后,根据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指令纠正决定书》,认为炎陵县公安局认定的段某甲为制止张某某殴打他人而拖拽致其仰面倒在汽车引擎盖上进而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的后果,但其行为到底是属于应急反应还是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退补二次仍不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某及其利害关系人证言,认定嫌疑人段某甲“在致使张某某受伤倒地以后的十秒左右时间内,继续用脚踢其胸部,造成张某某肋骨骨折,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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