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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别名“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

辩护人无。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2019年4月4日至5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10时许,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本村**村民小组会议室对犯罪嫌疑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段某乙兄弟二人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二人因土地划分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段某甲使用拳头打伤段某乙左眼部。经鉴定,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段某甲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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