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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吉安县**村委会主任,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段**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许,在吉安县**乡**村委段**村**处,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因被同村村民段某乙谩骂,遂过去找段某乙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段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段某乙的头顶和头部左额眉骨,用手推了段某乙一下导致段某乙跌倒在路边的水沟里,段某甲用脚朝段某乙左腰处踩了几脚,导致段某乙腰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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