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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街**号,现居住在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街平房,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皮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南皮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以来,蔡某某(已起诉)雇佣段某甲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码:冀J*****)多次窜至南皮县、泊头市的集市上实施盗窃,每次盗窃后蔡某某支付给段某甲100元车费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9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东兴市场实施盗窃,蔡某某将王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及粉色OPPOA57智能手机一部,经南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92元。

2、2020年9月25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城管局南侧集市实施盗窃,因未找到适合作案的目标随即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3、2020年9月19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冯家口镇区集市实施盗窃,因未发现适合作案的目标随即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4、 2020年9月19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东兴市场实施盗窃,蔡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里挎包内的现金2600元、银行卡两张及存折一张盗走。

5、2020年9月10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东兴市场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实施盗窃的目标随机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6、2020年9月上旬,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南皮县城管局南侧集市实施盗窃,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筐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黄色A.HSY手机1部、现金95元,经南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5元。

7、 2020年5月份,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泊头市郝村镇集市实施盗窃,蔡某某将被害人颜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现金200元。

8、2020年6月份,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泊头市郝村镇集市实施盗窃,蔡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之母)手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纽曼手机1部、现金70元, 经南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5元。

 9、2020年9月17日,蔡某某雇佣段某甲驾车窜至泊头市郝村镇集市实施盗窃,蔡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手包盗走,包内有白色VIVO V1911A手机1部、黑色纽曼老年手机1部、现金325元,经南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白色VIVO  V1911A手机价值1064元、黑色纽曼老年手机价值5元。

综上,蔡某某(已起诉)、段某甲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九起,其中三起未遂,共得现金3390元,手机5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1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蔡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中起到了接应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大,获得利益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认罪悔罪,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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