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间,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注册微信、QQ冒充女性以处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2000余元。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明知蒋某某从事网络诈骗活动,仍提供微信号供蒋某某使用,并用支付宝协助转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蒋某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及同案人员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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