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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

冷水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4月,段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在网吧认识了一个收银行卡的人,表示愿意以12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包括绑定的密码器、U盾、手机卡、银行卡密码,下同),于是段某乙就找到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及段某丙(已被不起诉)等人,表示愿意以5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段某甲与段某丙便在武装部附近的工商银行各自办了一张银行卡,随后又在锑都中路的农业银行各自办了一张银行卡,办理好了,二人便把4张银行卡都交给了段某乙。段某乙在2019年5月通过微信联系了其之前在网上认识的收银行卡的人,该人表示他现在只需要收购2张,于是便以2400元的价格在段某乙手中收购了2张银行卡,段某乙随后便转账了1000元给段某丙。

2、2019年5月,段某乙再次找到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已被不起诉)等人表示愿意以5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三人前往娄底办理了银行卡,办理完成后三人便将银行卡交给了段某乙,段某乙则将银行卡寄给了其在网上联系的一个收银行卡的人,但是后来该收卡人表示段某甲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均无法使用,就没有给段某乙支付报酬。

3、2019年5月底,段某乙在网上再次联系上一个收银行卡的人,对方表示愿意以1200元每张的价格来收银行卡,但是对方在老挝,要求段某乙自己亲自带卡过去当面交易。段某乙便又联系到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等人,要求他们去长沙办理银行卡,于是段某甲、段某丙、周某某等人便在长沙的平安银行、浦发银行都各自办了1张卡,然后将这些卡交给段某丙,段某丙则将这些卡邮寄到了段某乙指定的西双版纳的一个地点,随后,段某乙前往了西双版纳,拿到段某丙的包裹后便去了老挝和之前在网上联系的买卡人见面,但是不久后对方表示段某乙带过去的都不能用,也没有支付给段某乙报酬。

4、2019年10月,段某乙之前联系的一个买卡人联系到段某乙,要求段某甲把他之前贩卖的工商银行卡补回来,卡内有15500元,段某乙联系了段某丙和段某甲,重新补办了卡,段某乙将卡上的钱取出后,将这笔钱中的1600元给了段某丙和段某甲作为好处费(段某丙分得1000元,段某甲分得了600元);将其中3700元用于还债;剩下的10200元段某丙转给段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冷水江市公安局认定的段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手机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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