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阜平县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段某甲、段某乙(已判决)在阜平县台峪乡吴家庄村上交支沟大北沟沟掌承包的矿山上开采铁矿。2012年2月27日下午,工人辛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取得《爆破员作业证》的情况下进行爆破作业,导致采矿作业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辛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
另查明,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侦查,案发至侦查机关立案期间,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接收到报案或相关部门移交的线索,侦查机关没有在追诉期限内立案,段某甲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其他犯罪。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段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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