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室(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加油机将购置的面包车改装为加油车,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以每升汽油赚取差价约1元的方式,在重庆市南岸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重庆市巴南区李八路附近非法销售汽油。2019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殷某某、付某某雇请左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的加油点销售汽油,并承诺支付给左某某月工资4500元以及每日生活费用100元。上述两个加油点的运行均由殷某某、付某某一起负责。
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上述两个加油点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的非法销售的款项共计112670元。其中,左某某非法销售的款项共计50178元。
2019年12月24日,民警将左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加油机、面包车等加油设备。2020年1月2日,殷某某、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作案时间较短,犯罪金额较小,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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