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兽医,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路**段**号,现住梓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相约后,在潼江河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河段“滚水盖”处,采用电捕鱼的方式,由殷某某提供电鱼工具并在河边电鱼,张某某在旁协助,约半小时后,被巡逻的梓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档获,现场查获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渔获。
经称量,捕捞的渔获共重0.251千克;经鉴定,殷某某使用的电捕器为高压直流电源,输出电压超过700V,使用需极其小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第二十六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的规定,2019年6月5日属禁渔期,殷某某和张某某用电捕鱼的方式为禁用的方法。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电压测试结果,锂电池,大功率智能逆变器,舀鱼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具由公安机关移送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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