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殷**,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驾驶豫**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将由东向西的行人杜**撞伤,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书认定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殷**赔偿杜西国家人谅解金85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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