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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院宿舍,现住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烟墩包村七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行人孙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现场等候处理的殷某某带回四大队接受调查。当日,孙某某(女,殁年71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接触;2.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26日,殷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害人长女、长子、次子)签订赔偿调解协议,由殷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70000.00元。同日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测毒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5.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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