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住酉阳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渝HF****号小型轿车搭乘朋友李某某,沿国道211线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往酉阳县龚滩镇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国道211线1791km+900m路段(原酉阳县龚滩镇省道304线198km+200m)时,因对向车道临时停放车辆遮挡视线,导致殷某某刹车不及时,与从停放车辆后出来横穿马路的学龄前儿童汪某某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驾驶车辆事发时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重庆市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牛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施救、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情节,且被害人横穿马路,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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