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经商,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渌口区**镇**路**号,现住:**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晚饭时独自一人喝青岛啤酒一瓶,饭后因厂里突然有事,殷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厂里,事后殷某某驾驶摩托车回渌口家中,21点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渌口区**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3l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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