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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山东临朐人,户籍地临朐县**镇**村**号,现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酒后驾驶鲁******普通客车沿临朐县滨水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水绿道(东道)6公里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0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系查获,不存在无牌、无证、事故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形,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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