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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曾用名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广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外国语荷塘学校附近饭店出发沿株洲市荷塘区东环路通往老文化路桥辅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老文化路桥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即带其去株洲市省直中医院进行抽血,后经鉴定,殷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2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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