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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街**楼**单元**房。因吸毒,于2012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郴州市人民西路与国庆南路交汇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2019年10月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76.90mg/100ml。因血检结果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差异,为进一步查明案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对殷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6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殷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湘龙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及讯问过程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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