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现住永昌县**镇**羊肉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县城关镇骊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处,被永昌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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