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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1994********,汉族,本科文化,镇江市**贸易有限公司**,住镇江新区**小区****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Z****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附近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致车辆、绿化带受损。经鉴定,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镇江**绿化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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