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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叉车,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无锡市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桥**号其哥哥家中饮酒后,驾驶苏BA****小型轿车于当晚21时08分许行驶至锡山区胶阳路京沪高铁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的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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