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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昆明****拍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物流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某、殷某乙和胡某某欲前往医院看望病人,至本市***立交桥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殷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26mg/l00ml(乙醇/血)。

1.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所驾驶车辆,被路检路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

3.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有醉酒后驾车的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酒后驾车系在亲戚请求下送亲戚去医院看望生病的孩子,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危险行为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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