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6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时,与郇某某驾驶的苏EO****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该事故中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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