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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199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3********,汉族中专文化,**健身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佳园****。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皇后酒吧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1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兴源路县前东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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