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零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C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第九小学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未造成损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
因殷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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