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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康医院北侧时,因车辆失控,其车前部与道路中间隔离带接触致车辆损坏,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094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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