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村***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独自在其工作的静宁县**镇**路口**汽配城办公室饮用“崂山”牌啤酒。午夜0时15分许,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L*****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系殷某某胞兄张某乙所有)从**汽配城出发准备回家。0时20分,车辆行径至静宁县**镇**路**路口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0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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