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系上海*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本院向被害人公告送达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与他人成立“*甲公司”,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代“*甲公司”与他人成立“*乙公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
“*甲公司”于2017年春节后在上海市**路**号**室开设*甲创意中心(以下简称“*甲店”),并于2017年8月在本市**路**号开设*乙创意中心(以下简称“*乙店”);*乙公司于2018年1月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国际广场开设**创意中心(以下简称“*丙店”),三家**创意中心均以收取预付学费,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积木创意形式的早教服务为经营模式。
2018年12月7日“*甲店”在“*甲公司”改变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同时被转让。“*丙店”、“*乙店”仍由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继续经营。
2019年4月3日,“*甲店”关门。该店学员家长获悉后至*乙店维权。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遂萌生转让之意。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通过中介韩某某,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丙店”店铺承租人变更为吴某某。并陆续支付给韩某某人民币6.5万元,由韩某某接收学员、完成剩余课时,但未告知学员家长相关转让事宜。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仍允许“*丙店”工作人员收取被害人余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预付学费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并于同年5月下旬关门停课。
2019年5月30日,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丙店”老板跑路。
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向高某某支付人民币11万元,由高某某代其完成“*乙店”的剩余课时。
2019年9月2日,因韩某某未履行完成剩余课时的约定,韩某某遂向殷某某退还人民币5.5万元。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其家中被群众扭获。其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殷某某向本案三名被害人及部分学员家长共退款人民币16.3万余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多名学员家长出具的《受害自述》、**儿童创意机构梅陇校区《报名注册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报名缴费、“*甲店”、“*丙店”关门及维权的情况。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租房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韩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甲店”“*乙店”及剩余课时的转让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甲公司”《营业执照》、《**儿童创意分校合作协议》、《**儿童创意梅陇分校股份代持协议协议》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情况。
4、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钱袋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三家门店的收款情况及“*乙店”剩余课时的转让情况。
5、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在*甲店转让后允许员工收取学费的情况。
6、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实退赔及谅解情况。
7、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犯罪金额及部分学员家长学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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