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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24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64********,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安乡县**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号**栋**房)。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1日,接到长沙巿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曾清芳、胡本超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函,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我局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3月4日正式立案侦查。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发现,曾清芳的丈夫殷某某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又接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关于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案件移送函,要求我们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查,犯罪嫌疑人殷某某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能力,却拒绝申报财产,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多次通知到该院协商处理本案后仍拒不到该法院,也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拒不申报财产,致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决无法执行,并给受害人李某安造成2559086.58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殷某某是否系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不能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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