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绰号“安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五里**村**庄,住九江市濂溪区五里街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12月10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汤某甲(另案处理)的姐姐汤某乙与其婆婆邹某甲因邹某甲将汤某乙家做喜事的剩菜倒走发生口角冲突,汤某乙被陈某甲(汤某乙丈夫的弟弟)从厨房强行拉出,汤某乙不依,过程中被弄伤手致出血。汤某乙将此事告诉汤某甲、妹妹汤某丙等家人。
当晚,汤某甲及其妻子邹某乙、汤某丙及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汤某丙丈夫)等人至庐山市华林镇桥北村陈家岭村邹某甲家找邹某甲理论,被害人陈某乙(汤某乙丈夫的弟弟)见汤某乙进来便欲上前打她,汤某甲见状便甩开陈某乙,两人互相拉扯,汤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头部、上半身,陈某乙亦用拳头殴打汤某甲,殷某某见状与陈某乙拉扯,用拳头打陈某乙,被其躲开。后被人劝开。经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左、右下颌中切牙两枚牙齿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3日,殷某某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陈某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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