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绰号**,男性,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3********,小学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7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与被害人殷某乙两家的山林均位于信丰县安西镇月光村洋公湾小组殷某乙家后面山上相邻且存在界址争议,殷某乙在该山上伐下杉树两棵,殷某甲认为是其所种杉树,2020年7月16日13时许,二人就杉树归属在该山上现场理论并发生争执。殷某甲在争执中持锯子去锯所争议的杉树,殷某乙为阻止殷某甲锯杉树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树棍去打殷某甲,殷某甲见状便向殷某乙挥动手中的锯子,打斗过程中殷某甲所持锯子将殷某乙右手大拇指划伤。殷某乙右手受伤流血后,两人便停手各自离开现场回家。经公安司法鉴定,殷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殷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交待、认罪认罚等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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