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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派出所居住证办公室内,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证人杨某某对李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刘某某对殷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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