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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汤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汤某某去崇义县**乡**村**组**号自家老房子附近的田土里打农药时,发现自家种的黄竹被人拔掉,便怀疑是邻居邱某某所为,遂找邱某某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邱某某之子殷某某听到争吵后从家中出来与汤某某产生冲突,并用手将汤某某推倒后摔致在路边的水沟里,造成汤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挫伤。经崇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殷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殷某某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综上,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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