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镇*村废垃圾分拣加工点厂房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30日重新收案。
如皋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许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经协商,承租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位于如皋市**镇**村的厂房从事垃圾分拣加工,在明知未办理环评手续且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情况下,由陈某某负责垃圾来源、许某某负责协调关系、罗某某负责安排工人进行垃圾分拣加工,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冲渣废水经水管排入厂房西侧水池沉淀,后经厂房北墙边的水管排至厂房东侧无防渗透措施的坑塘。2019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查获。经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垃圾分拣点的废水进行采样水质监测,废渣堆场地面积水总锌含量为18.0mg/L,车间北墙角蓝色软管总锌含量为16.4mg/L,车间东侧坑塘中部软管插入处总锌含量为21.0mg/L,且该坑塘经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认定为“渗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如皋市公安局认定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涉案废水中重金属超标,但部分取样点的具体位置及取样规范性存在疑问;经采样监测,仅连接车间西侧水泥池与东侧坑塘的管道内、车间东侧坑塘中部软管插入处重金属总锌超标,而软管联通的车间内排水池、车间西侧水泥池以及车间东侧坑塘内等其他点位重金属总锌均不超标,对于产污环节废水不超标而实际排污点废水部分超标、部分不超标情况的原因未能查清,由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通过渗坑排放的生产废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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