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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281********342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17日被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移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报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刑事侦查卷宗4册,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幼儿园购买了一辆中型专用校车,登记注册号牌为辽B****1,**儿园**,该车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招聘鹿某某(已起诉)为校车驾驶员,殷某某明知鹿某某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仍指使其驾驶校车。2019年4月2日15时50分许,鹿某某驾驶辽B****1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潮路与静海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静海街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辽B****学号大众汽车相撞,造成鹿某某校车乘车人谭某某、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经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赵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赵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某某、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市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连市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鹿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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